《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法院認定,平台向投資人提供的申購方案,包括「年化8%」、「9.5%」、「保證最大虧損1%」等保本保息話術,屬於以不相當報酬吸金的行為,具備「收受存款」性質。因此,即使平台以「預期年化報酬」、「浮動利率」等詞彙包裝,仍難掩其實質為吸收資金並承諾固定報酬的違法事實。
法院進一步指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負責人黃偉軒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將原告投入的虛擬資產「原數量」全數返還,並不承認原告所主張的利息及投資報酬計算。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雖雙方就「Steaker 公司作為資產管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未能適時提出應變措施與資產轉移策略」仍各持己見; 不過法院認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第 29 條之 1,判定侵權行為已屬實。 因此這部分法院認為其他理由已經很充足,沒有再額外說明的必要,因此一併說明在案。
法院雖未准許原告主張的利息請求,但同意在原告提供相應擔保金額後,對被告假執行,避免再延誤返還資產的時機。而被告若提供反擔保金額,也可申請免除假執行。
目前原告勝訴部分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其餘由原告分擔。雙方可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法院特別引用最高法院對違法吸金的見解,指出即便是虛擬貨幣操作平台,只要以保證報酬為誘因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即適用銀行法規範。
本案也是首度將此法律原則應用於鏈上資產配置與套利類平台,未來恐對相關業者營運模式帶來重大影響。
目前,Steaker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偉軒已另遭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提起刑事訴訟,該案仍待後續刑事法院審理。至於本次民事判決是否成為未來類似案件的參照標準,亦值得持續關注。
本文授權轉載自《加密城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