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週六,各大媒體皆以大標題報導美國電信巨頭 AT&T 宣布以天價併購時代華納(Time Warner)。雖然此商業手法堪為精明,但並不能保證此案過得了政治關卡。這新聞焦點雖然在美國,但其所代表的深遠意義,可在台灣重啟一個重要的立法議題:反托拉斯。
反托拉斯(antitrust)即為反壟斷。托拉斯為英文 Trust 的直接音譯,原意為信託,但在商業上後來演變為壟斷的同義詞。源自於十九世紀末的常見手法,在同行業的各個公司股東將股份由一小批人共同託管,使該信託變相兼併著各個企業而達到壟斷效果。
美國電信業者 AT&T 宣布將以 854 億美元的收購電視業者時代華納,希望垂直整合通訊科技以及節目內容(時代華納目前擁有HBO、CNN等主流節目頻道),藉以打破目前美國電信業飽和的僵局。與此同時,電信業主要競爭對手 Verizon 併購 Yahoo 的部分網路資產,擴大在網路上的行銷能力。
由於AT&T 跨足電話、網路、和電視三個行業,此舉也引起了眾多競爭者的危機感(如電話業的 Verizon、 網路業的 Comcast、 和電視業的 Walt Disney),敦促美國政府反壟斷機構介入調查此併購案。
才在 2011 年,AT&T 曾試圖水平整合併購電信業另一龍頭 T-Mobile,與美國司法部反壟斷小組打上官司,又無法獲得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 (FCC) 以及消費者團體的認可,而被迫放棄併購案。
然而在 2009年,寬頻網路公司 Comcast 與傳媒公司 NBC 的垂直整併卻通過審核,讓人不禁猜測這次 AT&T 會不會因為是垂直整合(而非水平)而安全過關。
美國政府在評斷壟斷與否,考慮的是該商業手法是否有破壞市場競爭機制並且扼殺創新的可能性。
根據美國最出名的反壟斷法 Sherman Antitrust Act(休曼反壟斷法)的第二條:任何人壟斷或企圖壟斷,或與他人聯合、共謀壟斷州際間或與外國間的商業和貿易,將構成重罪。
雖然壟斷、企圖壟斷、和共謀壟斷皆為重罪,但法案如定義壟斷卻又刻意模糊,保留空間讓法院對個案做出最佳詮釋。在 1966 年的一個指標性的訴訟(United States vs. Grinnell)最高法院認定:壟斷的行為必須擁有兩項條件: 1、在特定市場的獨佔能力;2、用除了產品優越性、商業靈敏度、和歷史意外等手段,刻意取得或保持此市場獨占能力。
然而,上述這段話又可細分為三:A)如何定義特定市場?B) 如何判定獨佔能力?C)到底要多刻意才是刻意?
以 AT&T 此案例來看,這次併購意圖上的特定市場到底是電影市場?還是新聞市場?還是所有電視頻道?在美國還是海外?串流還是有線頻道?壟斷的目標是媒體還是電信市場?
同樣是最近的熱門新聞,微軟意圖併購 LinkedIn,希望能獲取其大量的用戶資料來開發產品以及人工智慧。而與微軟競標失利的 Salesforce 公開表明微軟此舉壟斷專業社群網路的資料,並敦促美國與歐盟的反壟斷機構調查(目前還未正式訴訟)。
而微軟對此的回應則是:在 LinkedIn 上面的用戶資訊很多也同樣出現在其他社群網路如 Facebook。微軟言下之意是特定市場應該包含整個社群網路,而非只是專業社群網路。
至於要如何定義獨占能力?看公司是否能定價高於邊際成本?用赫芬達爾—赫希曼指數(Herfindahl-Hirschman Index )測試市場集中度?用勒納指數(Lerner Index)計算市場力?抑或是其他量化方法?
回到微軟的案例,微軟回應指出 Salesforce 早已吃下大部分顧客關係管理服務(CRM)的市場,並且將價位定高於競爭價位(只差沒有講「獨占」和「壟斷」)。微軟收購 LinkedIn 的資料可以讓 CRM 市場回歸競爭狀態,保護消費者權益。監理單位又應該選擇何種計量方式,做出最能反映市場面貌和需求的評定呢?
如何證明 AT&T 用不正當的方法刻意壟斷?AT&T 目前以優勢占有手機通訊和寬頻網路的市場,倘若該公司併購成功,並且用零費率(zero-rating)的方式讓收看 HBO 和 CNN 的用戶資料免費,則可吸引更多人與 AT&T 簽約,排擠其他競爭者的機會,並藉此提高對產業鏈上下游的議價能力。監理單位如何用現有的證據和案例,來判定或提前防範將來可能出現的反競爭手段。
給台灣的啟發
由於台灣非正常的國家定位以及鄰國威脅,擁有特殊意義的行業(像是媒體業)之間的併購壟斷行為,必須接受除了商業法之外的更高國家戰略層級審視。台灣現有的《公平交易法》雖然已附美國的反托拉斯法的精要,但對媒體業之間的壟斷行為,應須納入國安體系思維,將反媒體壟斷法制化,完善現有的公平交易法,以確保商業上的公平競爭、民眾接受的資訊中立、以及國家和民族的最高利益。
台灣最接近的案例,即為前幾年挾有雄厚中國資本的旺中集團,意圖併購中嘉有線頻道系統和壹傳媒。此舉恐造成媒體過度集中化和妨礙市場自由競爭,故此案未予通過。
旺中案殷鑑不遠,雖然目前台灣的電信業者還未有像 AT&T 一樣整合網路和媒體,但也應持續密切觀察跨產業的整併和持股。對媒體業制定的反壟斷法,需包含幾項原則:如公共利益審查、媒體和金融業分離、定義計算指標和規範對象、新聞自主權、還有回朔條款。
同時也該因應新型態的競爭模式和國家數位經濟建設,融入保護網路中立性的法規,保障資訊多元和自由競爭。
延伸閱讀:
美國的反壟斷三法:
Sherman Antitrust Act of 1890
Clayton Act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
歐盟反壟斷法: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European Union; Article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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