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大虛擬通貨業者,7月納洗錢防制!一文淺談爭議與效益
5大虛擬通貨業者,7月納洗錢防制!一文淺談爭議與效益

1.「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範圍,包含五大服務業者

我國其實早於2018年時將虛擬通貨業納入洗錢防制法第5條,以期符合國際反洗錢規範要求並因應當時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來台之洗錢防制評鑑,以期建立良好國際社會對我國金流體系之信任。然而訂立當時,雖有將「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納入洗錢防制法,並說明其為義務主體,然依當時該等文字文義解釋似乎僅包含「法幣」及「虛擬通貨」的法幣交易所或「虛擬通貨」及「虛擬通貨」之幣幣交易所在內,其他相關適用業者的範圍尚不明確。睽違2年後,行政院於2021年4月6日透過函釋認為所謂的「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應包含以下業者:

  1. 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
  2. 虛擬通貨間之交換。
  3. 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
  4. 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
  5. 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雖有部分意見認為此為干擾創新行業發展,但從國際反洗錢強勢要求推行角度來看,此為難以抵擋的一種監理趨勢,而這次並非新的規範,而是針對既有規範作更細項之解釋闡述受影響之業者範圍,不過於範圍確定後亦可預期更細部之子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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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shutterstock

2.FATF對於「Virtual Asset」及「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之定義

而關於虛擬通貨洗錢防制議題,監理上經常參考國際反洗錢組織FATF所發布的相關指引,而其最早於2014年其就有發布討論虛擬通貨以及其潛在之洗錢防制風險,於2019年6月時則是對虛擬通貨有更進一步之討論及解釋,即針對「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 VA)」及「虛擬資產服務業者(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 VASP)」做出定義。

FATF對於「虛擬資產(VA)」的定義如下:

“A virtual asset is a digital representation of value that can be digitally traded, or
transferred, and can be used for payment or investment purposes. Virtual assets do
not include digital representations of fiat currencies, securities and other financial
assets that are already covered elsewhere in the FATF Recommendations.”

從前述文義上應不限於區塊鏈技術下所發行的數位資產,指的是以數位方式表示一定價值,並且可以數位方式交易、傳遞或作為一種支付或投資手段者而言(而排除以法幣、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已經被洗錢防制法所涵蓋者),範圍應較我國所稱之「虛擬通貨」更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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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antoonsparis via shutterstock

而FATF對於「虛擬資產(VA)」的定義如下:

“Any natural or legal person who is not covered elsewhere under the Recommendations, and as a business conducts one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activities or operations for or on behalf of another natural or legal person:
i) exchange between virtual assets and fiat currencies;
ii) exchange between one or more forms of virtual assets;
iii) transfer1 of virtual assets;
iv) safekeeping and/or administration of virtual assets or instruments enabling
control over virtual assets; and
v) participation in and provision of financial services related to an issuer’s offer
and/or sale of a virtual asset.”

本次函示所揭露之範圍大致與上述定義範圍相同。

3.我國虛擬通貨業者範圍可能引發之解釋爭議

本次劃出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範圍,應可認為是FATF建議指引下針對VASP業者範圍落地化。

關於1、2類業者即為常見法幣及虛幣的交易所、幣幣交易所,依據FATF相關解釋亦可包含到去中心化交易所之營運者在內。第3類之業者,則如某些協助移轉虛擬資產或是混幣器工具服務提供者在內等,至於第5類之業者則是指與ICO、IEO或是相關之金融服務產品服務提供者在內。

至於第4類之業者,一般認為可能是指虛擬資產相關行業中有提供保管的業者或單純提供管理工具(硬體或軟體)給使用者的業者。然而FATF之解釋中,對於第4類業者應考量對虛擬資產在保管、管理或智能合約之控制權等,似乎認定業者應對使用者之虛擬資產「具備一定控制力」,方屬於此應被規範之第4類業者。然從我國定義業者範圍之文字「提供相關管理工具」則不明確是否有納入此「控制力」之考量,未來是否同FATF的相關解釋建議,抑或是採不同見解,認為無控制力的業者也應納入此範圍則有待解釋討論。

縱然要求不具有控制力之業者或是些要求去中心化的業者納入洗錢防制規範,亦可能存在監理與實際類實上之落差。

4.邁向制度化的虛擬通貨業

洗錢防制之實務上不僅包含KYC之要求,實際上也包含傳送方間交易資訊丟拋之Travel Rule問題、可疑交易之態樣分類及申報、在區塊鏈資產的「幣流」該如何追蹤等之實務執行問題。另外我國之虛擬通貨定義是否僅指所謂的Fungible token,而不包含所謂的Non fungible token(NFT)等問題,因為一般而言「通貨」一詞應係指具備Fungible特性者,這也是未來值得觀察注意之重點。

雖我國目前僅針對虛擬通貨洗錢防制義務的業者範圍釋出相關說明,其餘部分尚待未來相關子法說明,不過就洗錢防制之國際遵守實務,FATF相關國際指引及聲明常為參考標準。而本次行政院函釋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解釋,短期內雖對於相關業者產生影響及未來之法遵成本,但長期來說亦可能促進虛擬通貨產業不因虛擬通貨之名而背負高風險對象或洗錢汙名,將虛擬通貨產業納入制度化一環,而能與其他產業正向發展並產生良好之互動(如於金融業開戶),甚而可能獲得投資及擴大發展。

責任編輯:郭昱彣、陳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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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密碼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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