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6.10更新
波特王與前經紀公司的糾紛還在持續進行,6月9日晚間,波特王在自己的YouTube頻道上發布影片,澄清事件背後的各種問題。其中,針對大家關心的粉絲專頁爭議,波特王就提到,臉書粉專是前公司協助創立的平台,依合約確實屬於公司的資產,「這部分前公司拿走沒有問題」、「不是我的,我不會拿」;至於YouTube頻道部分,是他在進公司之前(2011年)就創立,而「波特王」這個名字也是他在大學時期就使用的綽號,是自己取的,並非前公司取的「藝名」。
究竟背後還牽涉哪些法律爭議?又有哪些細節需要注意,本文一次看懂:
YouTuber波特王和經紀公司的合作糾紛事件,最近鬧得沸沸揚揚,特別是在「波特王Potter King」FB粉絲專頁(下稱粉專)及「波特王」藝名與商標的權利議題上;老實說,這都是常見但卻相當複雜的議題,因為,除了兩造當事人契約規定外,還涉及了FB社交平台等使用者規範,都值得我們仔細了解。本文就討論「波特王」藝名和粉專的權利歸屬及建議。
「波特王」有哪些權利,又分別屬於誰?
從姓名權上來說,我國民法明文「姓名權」受保障(民法§19)。而姓名權的保護範疇除了原本姓名(真名)外,實務也多認為包含人的筆名、藝名等(補充:比較複雜的議題是「團名」是否也受姓名權保護)。
YouTuber「波特王」的本名是陳加晉,陳可主張該藝名具人格專屬性,屬其所有。相反地,經紀公司無法享有該姓名權,不論該藝名是否為經紀公司所發想。至於經紀公司可否使用(包括藝人的肖像、藝名授權等),是當事人另外契約約定的問題。
除了民法保障的姓名權,另兩個常常被提及的,就是著作權和商標權,其中藝名等名詞因字數太短,無從展現原創性,無法為著作權保護標的(著作權法§9)。那麼,藝名的商標權又有哪些規範呢?
姓名權(人格權)和智慧財產權範疇及要件不同,權利彼此獨立。藝人或經紀公司將藝名透過商標註冊保護有其必要性,可避免被他人搶註或搭便車。「波特王」有知名度和識別性,但經紀公司和陳皆未申請商標,這是較令人意外的;直到今年二月,陳本人才去申請(目前尚未通過)。
藝名(特別是著名藝名)應由本人註冊,但本人同意的話,第三人(像經紀公司)也可依此註冊(商標法§30I第13款)。相反地,經紀公司依法無從禁止本人註冊藝名商標,但實務上常見以契約方式加以限制,由於經紀公司和藝人就藝名商標的爭議甚多(像是焦糖哥哥商標案),應特別留意。最後,由於藝名本身的人格權特性,藝名商標在雙方合作終止後,經紀公司也不易繼續使用,近來亦有不少經紀公司會協助藝人註冊自己的商標,這是較友善的作法。以目前的狀況來說,「波特王」並沒有商標權存在,但陳已進行申請,經紀公司無法限制之(最多就是契約責任)。
粉絲專頁是該適用所有權還是使用權?
粉專在臉書社交平台上開設,受臉書規範約束,使用者皆需遵守。臉書在「建立及管理粉絲專頁」至少揭示了以下四點:
1. 「企業、品牌、組織及公眾人物可以透過粉絲專頁分享動態,與用戶建立聯繫。(略)」、
2. 「注意:任何人都可以建立粉絲專頁,但只有官方代表才能替組識、企業、品牌或公眾人物建立粉絲專頁。」、
3. 「當您建立粉絲專頁時,您即自動成為該粉絲專頁的管理員…。只有管理員可以指派角色和變更其他人的角色。」、
4. 「請注意,只有授權代表可為品牌、地標、組織或公眾人物管理粉絲專頁。」
由此可知,公眾人物(藝人)的粉專,應由本人和官方(授權)代表(即代理、代表之意,有取得本人權限)可建管,網路社群既是實體世界的延伸,此邏輯不難理解。
講到所有權(物權),就要先定義「物」。物(像是汽車)要具支配可能性及獨立性,而粉專這類數位資產、電磁記錄是否屬於物、是否有所有權尚有很多不同看法;然而,至少我們可先理解的是,在臉書註冊帳號、建立粉專後,我們所取得及使用的服務,是臉書特定網路空間或頁面的「使用權」(web2.0型態的各種互動),這是和臉書間「債權債務關係」,常聽到的粉絲團買賣也是將使用權轉讓並換取金錢對價。
於此理解下,誰在臉書建立粉專,該人就具有粉專的使用權。只是,當建立的是公眾人物粉專時,若建立者無權限(非本人或官方代表),會有違反前述臉書規範及潛在侵權問題,接著就看公眾人物或組織是否要異議(像很多品牌也默認民間、非官方的粉專或社群)。
所以波特王粉專的權利人是誰?
到了這階段,我們可聚焦陳和經紀公司的關係討論,這從經紀合約性質講起,經紀隨內容不同,而可能具「居間」(提供合作機會及相關媒介、仲介等)、「行紀」(接受委託,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利益而進行交易)等關係,但基本上也會有委託(委任)關係。粉專就涉及要求或委託開設,及是否代理等而有不同的情況,非常複雜:
- 本人申請(不論是否是經紀公司所要求),本人有此權限為之,粉專使用權屬於本人,也不因契約終止而影響。
- 本人委託經紀公司申請(不論是用誰的帳號申請),以委任規定來說,委任關係結束後,受任人(經紀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及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交付及移轉於委任人(民法§541)。這也可認為合作結束後粉專使用權屬於本人。
- 經紀公司幫藝人設立,經紀公司以自己帳號(可能是代理或授權關係)申請藝人粉專,並要藝人同意、配合經營,此使用權限者為公司,有點像公司在網路上開了店,掛上藝人招牌,並請藝人經營。而合作結束後,店面(網路空間)還在,只是招牌要撤下(無權再用),但此不代表連店面也要歸給藝人。不過,沒有了這招牌,消費者不再上門,店面要繼續經營也不容易。
從上可知,粉專會涉及「建立者」、「委託」,甚至「代理」關係的判斷,有些粉專同時還有「組織」「公眾人物」混和的情況(例如:壹電視主播○○○),都增加判斷難度,也凸顯契約約定的重要性。
社群媒體時代的粉絲專頁、藝名權利需有清楚契約,否則衍生問題多
外界無法知道當事人契約的內容為何,而紛爭短時間也可能不會落幕,但身為局外人,我們至少要知道:契約可建構出雙方在粉專及藝名使用的遊戲規則,事前的約定很重要,否則後續爭議處理會很麻煩(像筆者處理過返還粉專權限案件,訴訟上皆不易定性及處理),尤其當現在web3.0、元宇宙推動下,現實虛擬世界的界線會更加模糊,衍生的問題會更多。
關於粉專,使用權若雖屬於經紀公司,但雙方分手後,粉專也不易再使用該藝名,且陳只要另外成立新粉專,也可取代原本的粉專,可惜的就是原本粉專的紀錄和流量了(另會有延伸議題:可否要求原粉專刪除過往的互動記錄),但此也不表示陳可進一步要求公司交出原粉專權限,最多是在原粉專不更名且使用的狀態下,向臉書檢舉下架。
最後,站在藝人、自媒體工作者的角度,建議先以自有帳號申請粉專,至少是先以自己身分取得粉專使用權,後續再授權經紀公司管理及編輯權限,以避免最高權限上的爭議。而如果不幸發生爭議,也不要就憤而退出粉專(管理員),以免被解釋成拋棄權限的意思,這都會有相當不利的後果,請特別留意。
責任編輯:侯品如